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二生产队48户村民。
代表人张某甲。
代表人张某乙。
代表人张某丙。
代表人张某丁。
代表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传美,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司法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台前县X乡X村第二生产队48户村民(简称桥北张二队村民)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简称孙口乡政府)、台前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桥北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桥北张二队村民诉称:1986年1月5日,孙口乡政府、桥北张村委会对外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将我队所有的土地20.6亩租赁给台前县轧钢厂使用。合同约定土地税由轧钢厂负担,并注明“不准买卖、出租转产,如有变更,地归原主”,但事实上,从轧钢厂租赁土地后,该地始终由我队交纳农业税。1998年10月份,孙口乡政府又给我队村民颁发了包括20.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队村民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孙口乡政府在轧钢厂倒闭后,拒绝归还20.6亩土地,理由是该土地已归孙口乡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请求按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由两被上诉人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桥北张二队村民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各自承包地土地数量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台前县X乡X村第二生产队48户村民的起诉。
桥北张二队村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土地征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不准买卖、出租转产,如有变更,地归原主”;2、1998年孙口乡X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按土地征用合同约定,农业税不应由村民负担,但实际是村民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桥北张二队村民主张归还并恢复原状的20.6亩土地,已由台前县人民政府台行决字(2001)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确定为归属孙口乡农民集体所有,并经本院终审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桥北张二队村民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土地征用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在行政判决中作为证据,行政判决对其已予以阐明,桥北张二队村民再次就该宗权属明确的土地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桥北张二队村民如对土地权属存在异议,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如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政府依照相关土地管理法律予以处理。桥北张二队村民以孙口乡政府、桥北张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台前县X乡X村委会第二生产队48户村民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