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滨恒通公司)。系豫x号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孟某、淮滨恒通公司、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郑某甲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某乙、何某、被告孟某、被告淮滨恒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17时,叶杰驾驶豫x号客车,由淮滨至麻里途经赵集镇X村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坏,致原告受轻伤。当日即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归被告孟某所有,挂靠淮滨恒通公司,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2元、护理费(200天×31.2元)6240元、误某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30元)6000元、住院营养费(200天×10元)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要求赔偿x.9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叶杰驾车负全部责任。
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
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
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x.20元。
5、淮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用药的详细情况。
6、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长约22cm,已构成轻伤。
7、1500元的交通票据。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于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4、8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应按用药清单的时间计算。并表示七日内提出意见。对原告的第6项证据表述没有什么意义,第七项交通费开支过高,应在200元以内。
被告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直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应有保险公司审核。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该支付给答辩人。
孟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叶杰的驾驶证。证明叶杰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16日。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
双方当事人对孟某提供的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对孟某垫付医疗费x元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才应有商业险理赔。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明有:《保险条款》,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7时,叶杰驾驶豫x号客车,由淮滨城关至麻里途经赵集镇X村X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坏,致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日,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00天,共花医疗费x.20元。孟某垫付x元。经医院诊断:1、原告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创口长度22cm。2、双下肢软组织务。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0年9月3日,在此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一套,全部取走。并表示对原告住院的天数在七日内,提供意见。但至今也未提出。
另查明,豫x号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淮滨恒通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孟某。叶杰为孟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因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要求依法判决,故致此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0元,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0天,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将用药清单取走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0天计算。其标准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并举证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均认为过高。但考虑到被告家住农村,距淮滨县人民医院二十余公里,在住院200天的时间内,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花1500元的交通费,与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并已造成轻伤。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赔偿理由正当。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某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的豫x号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孟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x.20元、护理费6240元、误某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x.20元。其中x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赔付时,将孟某垫付的x元支付给孟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