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4年10月,被告以购买农用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已还了x元,尚欠3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7330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被告以购买农用机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已还了x元,尚欠3000元。1995年2月1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1998年9月6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225元,同日,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该利息322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330元,其中的322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410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给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32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审判员曾泽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