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汪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消防武警,住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冉某与被告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被告汪某乙于2011年2月19日因其业务需要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担保人刘某的签字。同时被告汪某乙与我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偿还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我要求被告汪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汪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乙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冉某借款x元,并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冉某人民币x元(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汪某乙,担保人:刘某。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汪某乙向原告冉某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只可要求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冉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原告已预缴,前款执行时由被告汪某乙一并支付原告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