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姚某。
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法院根据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查明认定,201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经密谋策划,到武鸣县X村苏宫锰矿场将周×安装在该处的260公斤塑料青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塑料青管价值17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邓××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姚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愿意并能够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原判处罚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二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均已予以了充分考虑,并酌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判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其再以此为由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粟宇
审判员李英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