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唐XX开办的西安市X区宏泰物资租赁站与中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惠公司承租唐XX钢管、扣某、顶托(丝杠)以及山型卡等物资,租赁费用按照钢管0.01l元/米/天、扣某0.005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丝杠0.03元/套/天计算,中惠公司应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月后的20日内支付上月所欠的80%,尾款于本工程拆完外架后两个月内付清(春节期间停报25天不计算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如中惠公司不能按时付清租赁费,唐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若中惠公司丢失或是损坏租赁物应当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唐XX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中惠公司使用,中惠公司仅支付了租赁费x元。截止2011年3月15日,中惠公司尚欠唐XX租赁费x.03元,未返还物资钢管x.7米,扣某x套、丝杠971套、山型卡2369个,未返还租赁物资每天产生租赁费385.0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惠公司逾期付款部分产生违约金x.04元。庭审中,中惠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结算后均同意结扎,不再继续计算租赁费,但唐XX对此予以否认,中惠公司亦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中惠公司认为,其承建工程的工地在军事管制区,物资丢失与唐XX多报少拉,未经其收料员点数就将物资倒掉,以及采取克扣某方式虚报了送货数量,但经查,双方就送料以及退料均采用了书面的制式收料单以及送料单,送货到工地清点数字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退货后经清点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2011年3月22日,唐XX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5月13日,其与中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中惠公司承租其钢管、扣某、顶托(丝杠)以及山型卡等物资,起租期为90天,不足90天则按9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90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用按照钢管0.011元/米/天、扣某0.005元/套/天、丝杠0.03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计算,中惠公司应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在月后的20日内支付上月所欠的80%,尾款于本工程拆完外架后两个月内付清(春节期间停报25天不计算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若中惠公司丢失或是损坏租赁物应当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唐XX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中惠公司使用,中惠公司仅仅支付了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拒绝支付。截止2011年3月15日,中惠公司尚欠其租赁费x.03元,未返还物资钢管x.7米,扣某x套、丝杠971套、山型卡2369个,未返还租赁物资每天产生租赁费385.05元。综上,请求:1、中惠公司向其支付租金x.03元(截止2011年3月15日),支付违约金x.04元;2、中惠公司向其返还钢管x.7米,扣某x套、丝杠971套、山型卡2369个,并支付未返还物资租赁费(从2011年3月16日算起,每日按385.05元计算);3、由中惠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惠公司辩称,唐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唐XX于2009年5月13日与西安市X区宏泰物资租赁站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虽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但双方还在协商解决中。双方之间是单位与单位、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唐XX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显然不妥。唐XX要求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中惠公司所承建工地在军事管制区,不可能产生丢失现象,但在2010年2月底归还租赁物时竟然发生了物资短缺严重的情况,其中差了钢管x.5元、扣某x套、山型卡2369个、丝杠971支,折合人民币约4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双方已经说好同意将账扎死,不再计算租赁费,当时产生的租赁费为x.03元(其中含有争议物品租赁费约13万元,实际租赁费应该是x.03元),唐XX给中惠公司计算租赁费、违约金是错误的,也违背了2010年12月30日的约定。双方租赁业务结束后,对于所缺物资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但租赁站执意要求中惠公司承担丢失物品的费用。同时,租赁站利用中惠公司收料员喜欢占小便宜的缺点、小恩小惠贿买了中惠公司收料员,多报少拉让收料员签字。租赁站有时故意在收料员未到跟前就将货物倒掉让收料员签字,归还物资时采取克扣某式加大了物品的缺失度。中惠公司承建的工程按照外架搭设方案实施,整个搭架方案均按照图纸进行,所使用的物资与中惠公司归还的物资基本是吻合的,多出来的物资属于租赁站虚报所致。综上所述,唐XX诉称欠租赁费x.03元不是事实,租赁费应当在扣某争议物资之后进行计算,其数字应当是x.03元。中惠公司不应向唐XX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XX与中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合同签订后,唐XX按照约定将物资交付给中惠公司使用,中惠公司接收后使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11年3月15日仍下欠唐XX租赁费x.03元,未退还物资钢管x.7米,扣某x套、丝杠971套、山型卡2369个,中惠公司拒不返还物资以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唐XX据此要求中惠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惠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结算后均同意结扎租赁费,租赁费不再计算的意见,因唐XX对此予以否认,中惠公司未就该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中惠公司辩称唐XX利用其收料员虚报送货数量的意见,因双方对送货以及收料进行了明确约定,并采用书面的送货、退还单据,均由双方经办人签字进行了确认,未有充分证据显示中惠公司辩称的事实存在,故中惠公司现否认双方对送料单的签字确认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显属证据不足,对中惠公司此辩称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租赁费x.03元,违约金x.04元;二、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XX钢管x.7米,扣某x套、丝杠97l套、山型卡2369个,并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照每天385.05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未返还物资租赁费,直至实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之日止。中惠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将上述费用预先垫付,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用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中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承建的武警总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属于军事禁区,所有建筑设备和材料均有专人看守,物资出门有专人签字,不存在丢失物资现象。2010年2月底,其在归还唐XX租赁物时发现少了钢管x.5米,起初以为属数字记载有差,后专门组织调查查实,唐XX的业务员唐德文向中惠公司材料保管员姚根平行贿x元,两人内外勾结出现了租赁物的短缺。对此,姚根平主动向中惠公司进行了交代。故其不存在欠唐XX钢管问题。中惠公司认可欠唐XX租赁费x.03元,欠扣某x套、山型卡2369个、丝杠971支。2010年12月30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唐XX承担。
唐XX辩称,关于中惠公司所称的2010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了不计算违约金的口头协议,在一审庭审中,唐XX对此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中惠公司拟“军事禁区,所有建筑设备和材料均有人看护”和“行贿受贿”从而推定发货与发货单不一致,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其不同意中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惠公司与唐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唐XX按约向中惠公司提供租赁物,中惠公司亦应按约向唐XX支付租赁费。截止2010年3月15日,中惠公司尚欠唐XX租赁费x.03元,钢管x.7米,扣某x套、丝杠971套、山型卡2369个,现唐XX请求中惠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惠公司辩称唐XX的业务员唐德文向中惠公司材料保管员姚根平行贿,两人内外勾结出现短缺钢管,故其不存在欠唐XX钢管一节,因中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中惠公司称2010年12月30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不计算违约金,因唐XX否认,且中惠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此亦不予采信。中惠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显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唐XX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唐X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中惠公司请求予以减少违约金,故本院按照唐XX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予以减少。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XX租赁费x.03元,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520元,由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唐XX已预交,在执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该费用一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