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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21岁。

被告:王某某,女,45岁。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3时,原告骑电动车行至仲景路中心加油站门口路段,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阳50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还对原告破口大骂,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9元、误工费185元、护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修理费65元、拖车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095.9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很轻,其本人又在医院工作,受伤后一直在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有便利条件,证据有可能造假,另外,我在本次事故也受伤,且伤情比原告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3时10分,王某某驾驶无牌照大阳50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刮擦,造成王某某、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第38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裴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用400.9元;裴某某电动车维修费65元、停车费用60元。

另查:原告裴某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从事护士工作,属临时工。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固定收入,被告未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维修费、停车费票据及双方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裴某某合理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裴某某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停车费票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裴某某住院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作为负全部责任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院从事护士工作两年,要求误工损失37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残疾,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9元;2.误工费185元(37元/天×5天);3.护理费185元(37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财产损失125元,以上共计1095.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裴某某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10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共计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二零一零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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