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1岁。
原告刘某乙,男,21岁。
原告刘某丙,女,31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33岁,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48岁,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李某、大运公司、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朱江伟、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在312国道西峡丹水镇X路段,辛小改在路上行走,被自西向东行驶的山西运城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x-晋x半挂牵引车撞伤,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颞叶脑挫伤并颅内出血,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7、胸部闭合性挫伤;8、双肺叶挫伤并左侧血气胸;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廓塌陷;10、腹部闭合性出血,腹部大量出血并脾破裂;1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于2010年7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小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3787.5元、护理费3787.5元、生活费4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4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运公司辩称:李某是通过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的该车辆。李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人也是李某。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赔偿。辛小改医疗费计算有误,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李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另外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误工、护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营养费应有医院说明,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在312国道西峡丹水镇X路段,李某驾驶晋x-晋x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与横过公路的辛小改碰撞,造成辛小改受伤,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侧颞叶脑挫伤并颅内出血,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6、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7、胸部闭合性挫伤;8、双肺叶挫伤并左侧血气胸;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廓塌陷;10、腹部闭合性出血,腹部大量出血并脾破裂;1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于2010年7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辛小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误工费3787.5元(37.3元/天×101天)、护理费3787.5元(37.3元/天×10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丧葬费x元(x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4元。
另查:1、肇事车辆晋x-晋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主车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均为不计免赔。
2、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3、被告李某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x元。
4、死者辛小改生于X年X月X日,辛小改及其家庭成员为农业户口。辛小改家庭成员:丈夫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刘某丙,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辛小改和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集镇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小改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辛小改和李某承担责任以2:8为宜。李某为肇事车辆的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晋x-晋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经计算应为x.44元,其中虽有“无名氏”票据,但经医院证实确为辛小改,本院对此x.44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应为x元(4807元/年×19年)。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按3730元(37.3元/天×100天)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应为1492元。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合理,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0天计算为800元。对于营养费被告认为没有医院说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理由成立,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丧葬费x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辛小改的死亡,对原告一家三口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4元、误工费3730元、护理费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80%责任赔付原告。被告李某垫付给原告的x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扣除后转付给被告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x元、误工费3730元、护理费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给三原告的x元,应另支付三原告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x.55元【x.44元-x元)×80%】。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x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