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1年4月20日诉讼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7年4月份,被告李某在玉兰花园一号楼工地施工期间,分四次从原告处拉走木材(大头柱方木),价值8235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原告曾诉讼法院,因无法找到被告李某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要求再次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823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4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以及2004年4月13日分四次从原告蒋某处拉走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显示拉走木材的根数及价款,共计8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分四次从原告蒋某处拉走木材,有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蒋某货款8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于婧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