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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65岁。

上诉人高某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高某雇佣杨某在转山工地运送毛石。运输完毕双方核算费用后,高某仅给付部分运输款,2005年12月28日,高某向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转山工地毛石款陆仟元整”。2010年9月12日,杨某再次找到高某索要该欠款,但高某至今未还,故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给付运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欠杨某运费的事实存在,有2005年12月28日欠条佐证。高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高某提出双方之间的债务应相互抵销的抗辩意见,因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杨某运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杨某提供欠条有瑕疵,欠条上只载明欠转山沙场工地毛石6000元,但并没有载明欠被上诉人杨某6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持有没有债权人姓名的欠条主张权利,不能证明欠的即是被上诉人杨某的款项,该欠条并非是完整书证。二、转山工地的所有货款均已结清,被上诉人杨某所持有的此欠条虽然是我本人书写的,但其是如何产生的我并不清楚。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不同意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是,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存在,上诉人高某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高某雇佣被上诉人杨某在转山工地运送毛石。运输完毕双方核算费用,上诉人高某给付被上诉人杨某部分运输款后,于2005年12月28日,为被上诉人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转山工地毛石款陆仟元整”。后经被上诉人杨某多次索要,上诉人高某一直未给付。2010年9月12日,上诉人高某在其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上再次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注明了时间。同一天,上诉人高某在其于2004年5月24日为被上诉人杨某出具的另一张欠款数额为5400元的欠条上也签署上了自己的名字和时间。被上诉人杨某以此两份欠条分别到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再达成抵销协议,双方以被上诉人杨某欠上诉人高某毛石款6300元抵顶了其在2010年9月12日确认的欠款54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杨某在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要求上诉人高某偿还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主张上诉人高某拖欠其运输款,提供由上诉人高某本人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上诉人高某称该欠条没有载明实际的债权人,该欠条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系实际的债权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杨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高某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但上诉人高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高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的其已经将转山工地的所有货款均结清,该欠条所载明的拖欠运输款并不真实的上诉请求,因其于2010年9月12日在其出具的两份欠条上重新签字,此两份欠条数额分别为本案争议的6000元及另案的5400元,上诉人高某在原审期间已经将被上诉人杨某拖欠他的毛石款与另案的欠款5400元相抵销,说明上诉人高某已经认可了其在2010年9月12日签名的5400元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事实。而本案争议拖欠的运输款,亦系上诉人高某于同日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而上诉人高某未能提供其他推翻该欠条的充分证据,故本案争议的拖欠运输款应是真实的,上诉人高某应偿还被上诉人杨某运输款,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昕

审判员刘天伟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孟杨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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