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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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与被告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鼎城交警大队)、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刘某、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

原告范某,男。

原告范某,男。

原告范某,女。

原告范某,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某地浙江省仙居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住某地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某,男。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长兴县销售管理部(原名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长兴县营销服务部),住某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X路X号。

原告钟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与被告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鼎城交警大队)、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地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柏某、谢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长兴县销售管理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某及原告钟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与被告鼎城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卢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斌、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谢某、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门桥镇X镇方向行某,途经临近石门桥镇X区第四中学出口与319国道交接的丁字路口时,被告刘某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从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设原鼎城区第四中学内)转弯进入319国道,遇被告谢某驾驶的、由武陵镇X镇方向的湘x警车,两车相撞后,湘x警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又与范某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日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次要责任,范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浙x小型客车系被告柏某所有,该车在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系浙江大地公司所承建的常安高速建设项目部技术管理员。湘x警车系鼎城交警大队所有,被告谢某系该大队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与被告谢某均属履行某位职务。湘x警车在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5097.36元(含医疗费634753.36元、护理费46200元、住某生活补助费2604元、营养费2604元、范某死亡赔偿金44976元、范某丧葬费14640元、交通费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1710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鼎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四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范某因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及湘x警车系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所有,车辆驾驶人为被告谢某;浙x小型客车系被告柏某所有,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某;浙x小型客车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x-2004标准;浙x小型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湘x警车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范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范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共六份,其中范某及原告身份证明5页、原告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范某为农业户口,五原告系范某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3、①鼎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分别对刘某、黎某叶、尹军的询问笔录共四份。欲证明被告刘某系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场施工负责人,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某作职责的事实;②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常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常德境)施工人是被告浙江大地公司的事实;

4、鼎城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谢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谢某在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担任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某作职责的事实;

5、保险查询单二份。欲证明湘x警车在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浙x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范某进行某疗的医疗费票据共6页128张,其中包括医药费票据114张、医疗证明1张、医疗服务票据13张。欲证明范某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32515.36元(含医疗服务用品等费用)的事实;

7、范某护理用品票据一份20张,其中超市发票17张、商店证明3张。欲证明范某伤后治疗支出护理用品费3382.1元的事实;

8、范某营养费票据共二份18张,其中医院收据10张、超市发票17张。欲证明范某伤后入院治疗共支付营养费2575.2元的事实;

9、护理人员交通费票据一份13页,其中广州至长沙火车票3张、常德至广州火车票2张、长沙出租车票1张、常德停车票2张、常德往返长沙客车票共4张、出院租车证明1张(手写)。欲证明原告为范某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共计2216元的事实;

10、①鼎盛金属门窗厂营业执照一份、合伙协议一份、对方合伙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范某伤后的护理人范某是鼎盛金属门窗厂的经营者的事实;②施工合同共七份14页。欲证明范某所在门窗厂的经营状况的事实;③范某同行某用工证明2份。欲证明护理人范某经营行某聘用技术人员工资收入为200元每天,护理人范某身为经营者,其护理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的事实;

11、其他损失(包括餐饮、住某、加油等)票据17104元。

被告鼎城交警大队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鼎城交警大队经请示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达《指定管辖的决定》后,鼎城交警大队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进行某正处理,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刘某驾驶车辆在丁字路口转弯时负有对直行某辆(湘x警车)让行某义务,但其未让行,忽视了道路交通安全,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浙江大地公司虽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该公司不是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行某复核申请权利的主体资格,且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故鼎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公正的,人民法院应予采信。第二,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无限速标志(只在石门桥镇墟场附近设有限速30公里/小时的警示标示牌),另有原鼎城区第四中学存在时设立的注意儿童的标志,因鼎城区第四中学已撤销多年,此标志已失效,且该事故路段已远离石门桥镇墟场,与墟场距离至少有500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该路段的限速应为70公里/小时,故湘x警车未超速行某。第三,鼎城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拒绝本大队调解的书面申请,且事故发生后针对范某的治疗,本大队提供了医疗费担保,伤者家属对浙江大地公司未支付医疗费不满而阻工,本大队为维护稳定主动收集与调解有关的证据,合理合法,各被调查人均无异议。同时,浙江大地公司针对此事故,向鼎城交警大队提出了书面担保,该书面担保证明:刘某是因为职务行某去工地办事,而不是个人办私事;如办私事,浙江大地公司不可能提供书面担保。故刘某的驾驶行某应认定为履行某务的行某。第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计算。

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事发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某、身份信息及保险信息。欲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车辆的登记情况;②事发车辆的违法行某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欲证明车主为柏某的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事实;

4、鼎城交警大队分别对刘某、黎某某、尹某某、谢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驾驶员因履行某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定管辖的决定》。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指定鼎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进行某理的事实;

6、湖南常安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施工人是被告浙江大地公司的事实;

7、浙江大地公司的《担保书》一份。欲证明其项目部技术人员刘某的驾车行某系履行某务行某的事实。

被告浙江大地公司辩称:一、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管辖违法。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回避,本案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却自己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自已的驾驶员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管辖违法,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指定管辖的决定》不能改变其管辖违法的事实;2、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事发路段立有限速30码的限速标示牌,在事发路段还立有“注意学生、减速慢行”、“当心出车、减速慢行”的两块警示标志牌,而据检测,被告谢某的驾驶时速达67.8公里"小时,属于严重超速行某,但鼎城交警大队对谢某的这一重大违法驾驶行某未予认定;其次,被告谢某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直接撞向受害人范某的摩托车,导致范某受伤死亡,被告刘某的车辆没有与受害人的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再次,从现场照片可知,被告谢某的车辆与被告刘某的车辆发生相撞时,刘某的车辆车头已驶过了道路的中心线,被告谢某在与刘某的车辆相撞前,只要依法靠右行某,便不会与刘某的车辆相撞,更不会与道路左侧的受害人范某的摩托车相撞,但事实是,被告谢某在发现前方刘某驾驶的车辆时,非但没有减速慢行,反而向左行某,在道路中心线的左侧与刘某的车辆相撞,继而再向左打方向盘,导致与受害人范某的摩托车发生直接碰撞,故被告谢某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柏某应对原告承担单独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理由是:被告柏某是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经过司法鉴定检测证明,该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主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的行某不属于履行某务的行某。理由是:1、被告刘某的职务是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技术管理人员,不是公司驾驶员,刘某私自向黎某叶借车驾驶,不是受单位的指派驾驶车辆;2、即使如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所作的4份询问笔录而言,被告刘某是为工程计量外出,也只能认为他参与工程计量的行某是职务行某,他计量的结果由单位承担责任,但他擅自借车驾驶的行某,仍不属于职务行某;3、上述4份询问笔录是被告鼎城交警大队超越职权违法所作,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①事故路段有限速30公里"小时的限速警示标示牌、有注意学生的警告标示和两处减速慢行某警示标示牌;②刘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事发时已驶过了国道的中心线;③谢某行某严重违反了交通规则;

2、项目部工作日记一份。欲证明项目部当时有车备用,刘某完全是私自驾车外出,不属于履行某务行某;

3、《关于不予受理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1.11”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的决定》。欲证明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不服鼎城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而该支队不予受理的事实;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刘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柏某,且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要求,并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一、鼎城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同浙江大地公司的答辩观点一致;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分配,鼎城交警大队应承担主要责任,问题车辆的车主柏某应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刘某是在履行某务行某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职务行某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故被告刘某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鼎城交警大队分别对刘某、黎某叶、尹军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刘某系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管理员,事故发生时是受项目部副经理尹军指派在履行某作职责的事实;

2、14.4万元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计14.4万元的事实;

3、事发现场照片2张、车辆鉴定书一份。欲证明①事故路段有限速30公里"小时警示标志;②刘某驾驶的车辆车头事发时已驶过了国道的中心线;③湘x警车的车速为67.8公里"小时,严重超速的事实。

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辩称:一、对鼎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保险公司只能依据有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进行某偿。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投保单。欲证明湘x警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5万元,特别约定免赔5%且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是14.2万元;

2、投保告知确认书。欲证明湘x警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时已向投保人履行某告知义务;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针对事故车辆另有特别约定。

被告柏某、谢某、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刘某提出异议,认为鼎城交警大队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违法,且进行某任划分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核,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进行某避,不能自己对自己进行某任划分,虽然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达了《指定管辖的决定》,但该《指定管辖的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2、证据5、证据6,各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鼎城交警大队、刘某、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被告鼎城交警大队超越职权所作,本院经审核,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交通事故驾驶员当时的行某情况,被告浙江大地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其他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浙江大地公司、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亦予以认定,理由同证据3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无异议,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中财保鼎城支公司均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证据7、证据8、证据9系范某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去世后丧葬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证据10护理费计算偏高,但护理已实际发生,应酌情考虑,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及各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7与证据4互相印证,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2、证据4,本院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进行某认证;对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和到庭参加诉讼的其他被告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照片属实,但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与限速警示标示牌有一段距离(限速警示标示牌紧邻石门桥镇墟场,事故发生地点已离开标示牌约500米;另鼎城区第四中学在事故发生前已撤除,故事故发生地点的注意学生出入警示牌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观点;证据2系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内部所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各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本院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分别进行某认证;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范某住某治疗发生医疗费的证明,庭审时,各到庭当事人对证明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和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门桥镇X镇方向行某,途经临近石门桥镇X区第四中学出口与319国道交接的丁字路口时,被告刘某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从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设原鼎城区第四中学内)左转弯进入319国道,遇被告谢某驾驶的、由武陵镇X镇方向的湘x警车,两车相撞后,湘x警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其前保险杠左侧与范某的摩托车前部正面相撞,造成范某受伤。范某受伤后,于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8月17日先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8月17日出院后即不治去世。范某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花抢救治疗费2237.8元(现未支付,由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担保);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626557.56元,其中,①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3日在急诊科发生医疗费用6732.96元(现未支付),②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8月17日在ICU发生医疗费用552139.12元(被告鼎城交警大队已预支53390元,尚欠498749.12元由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担保),③被告鼎城交警大队凭医院条据另花医药费6709.86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入财务账),④原告方凭医院条据另花医药费60975.62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入财务账)。范某住某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为范某垫付144000元(其中原告方收现金34000元)。此外,范某住某治疗期间,还购护理用品花3382.1元、购营养用品花2575.2元。2011年1月2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湘x警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67.8公里/小时,浙x小型客车制动性能不符合x-2004相关规定要求,并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城交警大队经请示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1年1月12日下达《指定管辖的决定》后,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于2011年3月1日作出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浙x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湘x警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范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浙江大地公司虽向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为该公司不是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行某复核申请权利的主体资格,且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另查明,浙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柏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某(其职务是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技术管理人员)驾驶,当时该车上坐着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尹军(坐在副驾驶位上)、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基三队施工技术负责人黎某叶(坐在后排位上),刘某驾驶浙x小型客车的目的是与车上所坐的人员一同去查看处理项目部路基三队工地上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湘x警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谢某(系被告鼎城交警大队的司机)驾驶,当时该车上坐着鼎城交警大队有关工作人员去319国道进行某行某逻检查。2011年1月12日,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鼎城交警大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鼎城交警大队:我项目部技术人员刘某在2011年1月11日下午大约3点半左右从项目部出来,去工地办事时,途径319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交警巡逻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警车撞倒路边一群众。市交警部门为了查清事故真相,留置了刘某。现我项目部有很多施工上的技术问题需要刘某处理,项目部现刘某出来处理工程上的技术问题,担保期间确保刘某随叫随到,积极配合与调查。请公安部门给予支持为盼”。还查明,死者范某其配偶为原告钟某,其子女分别为原告范某、范某、范某、范某,上述五原告均为范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立有一块注意学生出入的警告标示牌,但此处的学校(原鼎城区第四中学)已在事故前撤除;另在距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尚有一段距离(约500米)的石门桥镇墟场附近319国道边立有一块限速30公里"小时的限速警示标示牌。再查明,湘x警车在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5万元,且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24时止;2010年7月28日被告鼎城交警大队与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浙x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范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治身亡,其近亲属即五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三)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和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刘某驾驶的浙x小型客车从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口处左转弯进入与319国道交接的丁字路口时,遇被告谢某驾驶的由武陵镇X镇方向直行某湘x警车,两车相撞后,湘x警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范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受伤。从以上事实看,刘某驾驶浙x小型客车在交叉路口进入31拦蟮渥蓖词⑽庾酪返宦ń餐矗N低w望,未让靠右直行某湘J957稻瘸邢洌衅魑悦ハ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疤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驳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Τ庇竦刈谑宓皇跻谔ǖ┒睿⑾凇ǖ┤睿南娴ü舛梗庇竦刈率邢媪ü憾ā┒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某车辆先行。”之规定;且刘某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前应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某真检查,但其未进行某真检查,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某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故被告刘某的驾驶行某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驾驶湘x警车虽然在319国道上直行,但其操作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交叉路口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制动和避让措施不力,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范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某,无违章行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浙江大地公司辩称的被告谢某驾驶湘J9571警车超速行某和未注意学生出入提示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交通违法行某人的违法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被告刘某的违章驾驶行某宜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谢某宜承担30%的过错责任。

(二)、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浙x小型客车载着被告浙江大地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是去查看处理浙江大地公司常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路基三队工地上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而被告谢某驾驶湘x警车载着被告鼎城交警大队的有关工作人员去319国道进行某行某逻检查。显然,刘某、谢某均是因工作原因,以单位名义而履行某位工作职责,属于履行某务行某,而不是个人行某。故被告刘某、谢某驾驶车辆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应分别由两人的工作单位即被告浙江大地公司、鼎城交警大队按刘、谢某主次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刘、谢某人在本案中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柏某作为浙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将其制动性能存有问题的车辆交由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被告浙江大地公司作为车辆使用人对被告柏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浙x小型客车和湘x警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和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和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进行某偿,对于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的部分,分别由被告浙江大地公司和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按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进行某偿;湘x警车还在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不计责任免赔且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中财保鼎城支公司还应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对被告鼎城交警大队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后,承担替代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认定和采信的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⑴、范某医疗费628795.36元(凭据,含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2237.8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626557.56元);⑵、为范某购买护理用品费3382.1元;⑶、为范某购买营养用品费2575.2元;⑷、范某护理费酌情认定为23100元(100元"天,含原告为范某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共231天);⑸、范某住某生活补助费2604元(217天×12元"天);⑹、范某营养费2604元(217天×12元"天);⑺范某死亡赔偿金44976元(8年×5622元"年);⑻、范某丧葬费14640元(6个月×2440元"月);⑼、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216元(含原告为范某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应予支持)。以上10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774892.6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柏某、谢某、安邦财保长兴县销售管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民事政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范某、范某、范某、范某因其近亲属范某交通事故受伤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4892.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1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149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长兴县销售管理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157元,由被告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35174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69947元,由被告柏某赔偿61658元,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柏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已付款项可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谢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被告浙江大地公司、柏某负担8365.7元,由被告鼎城交警大队负担35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冷德广

审判员梅勇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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