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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向某、靳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王某(又名唐X)。

被告人靳某。

辩护人高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向某、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向某、靳某及其辩护人高某、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靳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某乙望风,“湖北佬”(另案处理)进入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X室周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

2012年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靳某采取插片开锁方式打开巴东县X镇X路X号X室周某房门,被告人靳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入室盗窃现金550元和价值75元的3包红色软装“黄鹤楼”牌香烟。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案发后,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退赃;在两次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处于从犯地位;本案涉案数额较小,其亲属积极为被告人退赔下欠赃款700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靳某予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从扣押物品中发还被盗主周某人民币550元和3包红色软装“黄鹤楼”牌香烟。审理中,被告人靳某的亲属积极为其退赔赃款700元给被盗主周某某、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王某、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盗主周某某、黄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王某、靳某的供述与辩解;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2)X号《关于对被盗黄鹤楼香烟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王某、靳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从扣押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靳某物品中已发还被盗主周某人民币550元和3包红色软装“黄鹤楼”牌香烟,审理中,被告人靳某的亲属代为积极退赔下欠赃款700元返还被盗主周某某、黄某某,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靳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其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数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王某、靳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犯之分,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某院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长安牌渝x小汽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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