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满X、张某意),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陪同黄永到往流镇建淮米厂卖稻谷并帮助卸稻包,建淮米厂老板王某不让张某某在其厂内卸包,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铅笔刀划割王某的脸和上身,案发后,张某离现场。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随同其雇主黄永到往流镇建淮米厂卖稻谷并帮助卸稻包。建淮米厂老板王某不让张某某在其厂内卸包,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铅笔刀划割王某的脸和上身。案发后,张某离现场。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易于挥动的锐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8年7月4日下午7点钟左右,我看见米厂原来的工人满意子往我米厂大门里进,我就对他讲让他出去,不准在我米厂呆。满意子意思说不出去又咋的。我听这话就要上去推他出去时,他人把我抱住,怕我俩打起来。当时我是后背对满意子。我感觉后背痛,用手往后背一摸全是血,再看满意子正在往外跑。我就摸了根铁棍去撵他,在我撵上他时,满意子突然转身,照我头上又划了一刀。我就用铁棍往他身上打,划在他左耳根处,把他左耳根处也划出血了。我当时看也把他弄开,就想跑算了。我刚转身时,满意子一把把我推倒在路边的稻田,正背对他,又被他划了五刀。后米厂的周广杰跑来把我拉医院去了;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经过相吻合;3、证人杨××、周××、黄×、张×(又名张×)、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一致;4、证人张某×、李某证言证实其听说王某及其家人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打急了,将王某划伤;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且有伤情照片在卷印证;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的情况;7、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情报队在北京市X区X路旁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扣押一把长15cm的小刀;9、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电话报案的事实;10、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