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固始县X村的董某联系方某,叫方某忙购买3袋“K粉”,遂后方某从相识的固始县X镇X街赵×手中拿3袋“K粉”交给董,董某给方500元,方某500元交给赵×。
2009年6月份的一天,固始县城关大别山路的张某联系方某,叫方某忙购买“冰毒”。方某意,接张某500元钱,到张某宏住处购买1袋0.4克冰毒交给张某,并将500元钱交给张某宏。两天后,张某又以同样的方某,经方某手从张某宏处购买1袋0.4克冰毒。
2009年11月份,固始县X镇X路的余某2次与方某联系,叫方某忙购买冰毒,方某同意,遂后与张某宏联系。张某宏2次将2袋共0.8克冰毒送到“水云居”小区交给方某,方某将每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遂后方某2次将500元钱交给张某宏。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以上事实供认。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方某是因聚众赌博被刑事拘留的,在拘留期间,其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方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是起协助作用,并没有从中获利,作用较小;3、方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固始县X村的董某联系方某,叫方某忙购买3袋“K粉”,遂后方某从相识的固始县X镇X街赵×(已判刑)手中拿3袋“K粉”交给董,董某给方500元,方某500元交给赵×。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方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2009年5月份在梦海KTV门口从方某手中购买3袋“K粉”,第二天将钱交给方;3、证人赵×证言证实其通过方某为董某购买毒品的事实;4、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已被判刑。
2009年6月份的一天,固始县城关大别山路的张某联系方某,叫方某帮忙购买“冰毒”方某意,并在固始县城关南山头东海装饰城旁边接张某500元钱。然后到张某宏住处购买1袋0.4克冰毒交给张某,并将500元钱交给张某宏。两天后,张某又以同样的方某,经方某手从张某宏处购买1袋0.4克冰毒。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方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张某证言与方某供述一致;3、本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印证;
2009年11月份,固始县X镇X路的余某2次与方某联系,叫方某忙购买冰毒,方某同意,遂后与张某宏联系。张某宏2次将2袋共0.8克冰毒送到“水云居”小区交给方某,方某将每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遂后方某2次将500元钱交给张某宏。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方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余某证言与方某供述一致;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特情举报,赵×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决定对赵×立案侦查;2、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中旬,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赵×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0年4月14日,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0年9月26日,赵×投案自首,后经刑警大队民警调查、讯问得知,赵×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张某宏、方某等人手里购买毒品,然后卖给秦超、董某等人。据此获知方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开展对其进行侦查。2010年10月29日晚,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固始县城关一住户内,将参与聚众赌博的方某等10多人抓获,由于方某在赌场内充当主要角色,遂以涉嫌聚众赌博罪将方某刑事拘留,并对其进行讯问,方某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同时主动交待了其在固始境内,将毒品卖给张某、余某等人的犯罪事实;3、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证实方某因聚众赌博于201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方某供述及证人柴某、胡某、刘某、杨某证言证实方某等人赌博的情况;5、逮捕证证实方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逮捕;6、辨认笔录证实方某辨认张某宏、赵×是贩卖毒品的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毒品的人与吸食毒品的人完成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盛某某提出,方某是因聚众赌博被刑事拘留的,在拘留期间,其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是起协助作用,并没有从中获利,作用较小;方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