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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施某与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址(略)。

上诉人兼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某人(原审被告)施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企煤电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汉威大厦26A1-2。

法定代某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施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瑞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经安信瑞德公司居间李某、施某与案外人金正雅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时李某、施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签订了房屋购买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由安信瑞德公司为其提供8项服务,其中安信瑞德公司针对市场咨询、寻找意向房屋、实地勘验、签订买卖合同四项收取居间服务费x元,其它项目为无偿协助;后李某、施某仅支付了x元居间服务费,尚欠x元未付,所以安信瑞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施某给付安信瑞德公司其拖欠的居间服务费x元。

李某、施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施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是8项,包括安信瑞德公司协助李某、施某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费用共计x元,签委托协议时安信瑞德公司的律师在委托协议后用手写补充了约定内容,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x元,剩余x元在办理过户当日支付;第一笔x元李某、施某已经履行,因为出售人不和李某、施某办理过户手续,第二笔居间服务费给付条件不成就,所以李某、施某不同意安信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安信瑞德公司为依法注册并具有经营房地产经纪业务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2月25日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施某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为李某、施某、受托人为安信瑞德公司;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E29A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购买价格为170万元;委托人提供以下8项服务:1、提供与购买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意向购买房屋;3、对符合委托人需求信息且得到委托人基本认可的房屋进行实地查验;4、协助并撮合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协助税费缴纳事务;6、协助购房抵押贷款手续;7、协助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附属设施某户手续;8、协助查验并接收房屋、附属设施某家具设备等。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受托人履行本协议第1、2、3、4项服务的居间报酬为x元。一审审理中,李某、施某提交了自己持有的委托协议,在委托协议末页有手写体字迹写明了佣金付款方式如下:1、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居间报酬x元;2、办理过户当日,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居间报酬x元的内容,安信瑞德公司对上述约定予以否认。

为证明已经促成了李某、施某与涉案房屋所有人金正雅签订买卖合同,安信瑞德公司提交了2009年2月25日金正雅与李某、施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易房屋为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170万元。

2009年2月28日李某、施某向安信瑞德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施某自愿签署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委托协议,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委托协议中的主要服务内容和居间服务费的给付条件可以认定,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施某之间形成了名为委托实为居间的合同关系。

依据查明的事实,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施某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全款为x元,李某、施某尚欠x元未付。针对未付部分款项李某、施某认为双方约定了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作为支付条件,此约定1、虽在李某、施某持有的委托协议中有记录,但安信瑞德公司持有的委托协议中并无体现;2、委托协议打印体文字中已经写明x元服务内容为受托人应履行本协议第一条1、2、3、4项服务,而1、2、3、4项服务中并无办理过户的内容,加之安信瑞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内容不能视为得到了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施某双方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李某、施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协议中约定了安信瑞德公司收取x元居间服务费应承担4项服务事项,其中主要服务内容为促成签约,现李某、施某与案外人金正雅签署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安信瑞德公司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所以安信瑞德公司完成了主要居间活动,有权要求李某、施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经核定安信瑞德公司主张某居间服务费不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北京安信瑞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一万七千五百元整。如果施某、李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施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信瑞德公司严重违约,没有按委托协议履行,给李某、施某提供的涉案房屋信息不正确,没有履行委托协议中安信瑞德公司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李某、施某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仍未过户。并且在与安信瑞德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中己约定付款方式分为两期付款,李某、施某已按委托协议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2009年2月28日将居间服务费x元整付给了安信瑞德公司,履行了委托协议义务,第二期居间服务费x元整委托协议中约定在办理过户当日由李某、施某付给安信瑞德公司,并且在一审中李某、施某提交了与安信瑞德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及分期付款凭证,而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证据材料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安信瑞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安信瑞德公司承担。

安信瑞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在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某、施某与安信瑞德公司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全款为x元,李某、施某尚欠x元居间服务费未付;针对未付部分居间服务费李某、施某认为双方约定了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作为支付条件,此约定虽在李某、施某持有的委托协议中有记录,但安信瑞德公司持有的委托协议中并无体现;同时由于在委托协议打印体文字中已经写明x元服务内容为受托人应履行本协议第一条1、2、3、4项服务,而1、2、3、4项服务中并无办理过户的内容,加之安信瑞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李某、施某持有的委托协议末页中手写体字迹内容不应视为得到了安信瑞德公司与李某、施某双方的确认;鉴于李某、施某与案外人金正雅签署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安信瑞德公司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所以安信瑞德公司完成了主要居间活动,李某、施某理应支付尚欠的居间服务费。为此对于李某、施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李某、施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李某、施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某审判员石东

代某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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