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盛XX在梁平县X镇X路X-19出租房内,通过其妻子祝兴杰(女,殁年42岁),以100元的价格将0.16克毒品海洛因包子贩某给王某和阙某富吸食,后被告人盛XX将100元赃款交给其妻祝兴杰,随后又以58元的价格将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贩某给刘某某,交易完后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XX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询问被告人同步录像光碟,证人王某、阙某、刘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作出的渝公禁(毒检)[2011]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盛XX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其所贩某的毒品是代其妻贩某,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且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吴霞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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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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