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反诉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某余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洪某与被某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某于2010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某应诉后,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反诉,反诉立案后,本、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钱峰参加评议。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辩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余某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某位于麻纺路中段6间X层楼房及后面楼房六层;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74元,总建筑面积2898.4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隐蔽工程增加工程量x元;因周边邻居及执法局等单位造成工期延误,损失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共领取工程款(略)元;下欠工程款x元及增加工程量款x元、损失x元;被某一直拖延不付。要求余某及时清偿工程款及损失共计x元。针对余某反诉,答辩如下,余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洪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辩称:
1、建房承包协议;
2、余某出具证明材料一份;
3、汪某、王万举证明材料一份;
4、基础验收记录材料一份;
5、隐蔽验收记录材料一份;
6、陈某、王万举、汪某的证明材料一份;
7、调查笔录四分;其他材料三份。
被某余某辩称并诉称:余某只欠洪某工程款x元;隐蔽工程费用已经第三人手支付,不存在x元之说;施工期间并没有因执法局等单位而延误工期,并不存在误工损失x元。洪某在施工期间,降低材料标准,以次充好,部分项目未完工。针对洪某违反协议,反诉要求洪某赔偿经济损失、返还不应收取的钢材差价款共计x元。
被某余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反诉请求:
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材料一份;
2、彩色照片四张;
3、收条八份。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2007年9月26日,原、被某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洪某承包建筑余某的位于固始县X镇X路中段座西门朝东六间门面房六层和后面六层楼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从2007年10月28日起计算,期限240天;每平方米474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要求、造价及拨款等事项。其中,协议第二项载明,室内用国标合格铜芯线,灯头线用2.5平方、插座线用4平方、空调进线6平方;阳台窗户为新阳光牌塑钢合格产品,每户进户门为美菱牌防盗门(红色),价格不低于700元。协议签订后,洪某按期施工,施工过程中,阳台塑钢窗户调整为辽宁忠旺牌;进户门调整为福瑞牌。2008年,原告承建楼房施工完毕;之后,被某余某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原告洪某承建的楼房总面积为2898.49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474元,工程总价款应为(略).26元;工程完工时,洪某共支取工程款(略)元,下欠工程款x.26元。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洪某诉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执法局等单位来,造成工期延误,造成误工损失;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门前水泥地面属额外增加工程;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达x元。余某反诉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施工中的电线与合同约定的一样;合同约定中的门、窗,在施工过程中,经与余某协商,对方同意变某更换;同时楼房余某已实际居住使用。2008年因冰雪天气,不存在工期人为延误。外增漆粉刷,合同约定不明;洪某是否欠他人石子款,与余某无关。
被某余某辩称:洪某所称误工期限不存在;额外增加工程量及隐蔽工程不存在;洪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使用材料,防盗门差价共6800元、窗户差价共6000元,指少用。用的电线是1.5平方的非国标线,洪某欠严中林的石子款x元,余某已从洪某的工程款中支付给严中林;外墙漆未粉刷,工程款达5000元;洪某延误工期,约定在2008年5月28日前竣工,但洪某在2008年10月14日施竣工。其余某持反诉状中的意见。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某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2、原告诉称意见能否支持
3、被某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某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由原告洪某承包建筑被某余某的楼房,对此,原、被某无异议,本院对“建房承包协议”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合同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便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当事人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后又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未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洪某承建被某余某的楼房,双方对工程单位造价、工程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工程质量等均有书面约定;洪某在诉讼时,承建楼房已竣工且被某余某已实际入住并使用该楼房;洪某已得工程款(略)元,余某有义务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洪某。余某辩称,在施工过程中,洪某更换合同约定规格和品种的电线、防盗门及窗户;洪某否认,认为在施工过程中经对方同意才变某的;否则不可能继续施工,尤其是余某已入住并使用该楼房。本院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某,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可以看出,洪某承建的楼房已交付给余某,余某已入住并使用,应视为余某对变某的项目的接受;同时,余某也未能提供直接依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不同意或不接受工程材料变某。余某此部分辩称及反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洪某诉称的隐蔽工程、即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x元;被某余某否认。本院认为,工程量增加,双方无书面约定,也未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因洪某承建楼房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现洪某仅凭一份证明材料(清单)证明工程量增加,材料单一,无相关证据材料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次诉讼,不予确认。关于洪某诉称的延误工期造成损失x元,余某否认。本院认为,洪某关于延误工期的证明材料、调查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在时间上;同时,无相关直接依据材料印证;误工证明材料与调查笔录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次诉讼,不予认可。余某反诉称,洪某延误工期4个月,造成损失6万元,多收钢材差价款x元,要求洪某赔偿、退还。洪某否认。本院认为,原、被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是否有延误,或即有延误是人为原因还是自然原因;原、被某说法不一,且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直接证明各自的诉、辩意见。尤其是余某关于延误工期的答辩意见、反诉意见与其提供的材料间有不一致的地方,余某关于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反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收钢材差价款x元,余某提供收条证明,洪某认为不存在多收。本院认为,洪某是否存在多收差价款的行为,仅凭收条不能证实洪某收到钢材差价款的行为是多收。关于余某反诉称,洪某欠严中林石子款x元已从余某欠洪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洪某称欠严中林石子款与余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洪某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故余某有关多收钢材差价款,以及替洪某偿还欠严中林石子款,要求洪某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中,被某余某支付给原告洪某工程款x.2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洪某在本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余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0元(含反诉费用2700元),洪某负担1210元,余某负担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钱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