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女,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某人谢XX,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某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及其辩某人谢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莫XX参与阙某(已判决)先后在梁平县名仕茶楼、安泰驾校旁机场路X号吴通孝住处、名豪大酒店1518等房间、名豪广场X栋X单元X楼黄书堂处,开设“打麻将”、“打三公”、“打金花”的赌场,从中非法获利600余万元。被告人在赌场负责管帐、抽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2月至2005年初,被告人莫XX参与阙某(已判决)先后在梁平县名仕茶楼“打麻将”、“打三公”、“打金花”的赌场,从中获利200余万元。
2、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莫XX参与阙某在梁平县安泰驾校旁机场路X号吴通孝住处开设“打三公”的赌场,从中非法获利20万余元。
3、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莫XX参与阙某先后在梁平县名豪酒店1518等房间开设“打麻将”、“打三公”的赌场,从中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4、2007年8月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莫XX参与阙某先后在名豪广场X栋X楼黄堂书住处开设“打麻将”、“打三公”的赌场,从中非法获利300余万元。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莫XX在阙某开设的赌场打工,被告人起帮助作用,应不认定为赌博罪的情节严重,可认定共同犯罪的从犯。考虑被告人家中有个未成年孩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某,证人阙某、冯某、潘某甲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以营利为目的,参与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某人辨称被告人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本院认为,被告人开设赌场主要在四个地方,但次数是不计其数,犯罪金额也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严重应予以认定。辩某人辩某,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起帮助作用,结合全案,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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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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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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