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通许县人。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通许县人。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所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10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通许县X镇X村西变电站公路上将刘某的1000斤玉米盗走。价值600元。
2、2003年8月25日夜,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赵保忠(在逃)等人在通许县西关养护队西隔壁院内盗走马某的蓝色“飞毛腿”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入狱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又系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情节,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已将赃款180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