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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东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武,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名门世家A栋墙面抹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名门世家工程一期A栋的墙面、天某、梁、柱及楼梯踏步底面抹灰、侧面抹灰发包给原告;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3、工期为60天,单价为4.05元3;4、质某按样板工程为标准;5、付款方式:验收达到质某标准后,每完成三层,按合同价款支付90%的进度款,剩余10%待该工程合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结算,并在结算后10个工作日将余款付清。该合同同时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其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于2010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扣除5%的质某金,金额为5,198元外,其余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原告。其质某金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为一年,即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质某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均相互推诿,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后按质某量按时完成了自己承包的工程,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亦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其工程款除扣留质某金5,198元外,均支付给了原告。但质某金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将质某金给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判决:限被告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工程款人民币5,198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在质某期内未履行维修的义务,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98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在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1月15日各门世家业主关于房屋质某问题的函,以证实因被上诉人的施工中的质某问题,被业主索赔。

被上诉人质某,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伪造,我方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款,再者在保修其内,从未接到被上诉人返工、维修的通知。

本院经质某,被上诉人墙面抹灰工程经上诉人按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在质某期间也未收到上诉人要求维修的任何通知,现单方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是否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诉人“名门世家”A栋房的墙面抹灰工程,按时完工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予以了结算,双方约定5%的质某金,在质某期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要求张某因质某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其提出因“张某拒绝返工,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返工”要求扣减质某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东衡

审判员邹东胜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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