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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根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田,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田、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漯河新天地女人街XCX号商铺,合同约定面积为21.18平方米,单价为x.52元/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实测面积为准,实测面积少于暂测面积的部分,由出卖人按约定单价退还房款;实测面积超过暂测面积的部分,由买受人按约定单价补足房款。”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3.01平方米,比合同暂测面积增大1.83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应补交房款x.69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x.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房屋实测面积何时确定被告并不知情,更没有“多次催要”房款,反倒是被告为了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曾多次向原告询问情况,甚至无奈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认为自己享有知情权,应当查明房屋面积增加的原因、增加部分的情况等,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其要求补交房款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漯河新天地银基女人街的1CX号商铺。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单价为x.52元/平方米,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为:“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实测面积为准,实测面积少于暂测面积的部分,由出卖人按约定单价退还房款;实测面积超过暂测面积的部分,由买受人按约定的单价补足房款。”经漯河市房屋测绘队测量,该房屋实测面积为23.0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大1.83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补交房款x.69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漯河市房屋测绘队出具的《漯河市楼房测绘信息卡》,其房号与被告购买房屋一致,经质证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上述证据可知,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测绘信息卡显示房屋产权面积为23.01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83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即“以实测面积为准,实测面积少于暂测面积的部分,由出卖人按约定单价退还房款;实测面积超过暂测面积的部分,由买受人按约定的单价补足房款。”按照约定,对于超出的1.83平方米,应由买受人按照约定单价即x.52元/平方米补足房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价,但未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约定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第五条为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条款虽未做出套内面积和共有面积的约定,但在合同附件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中对此已作出说明,且《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属于倡导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第五条无效,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面积增大的原因是原告的设计变更,原告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书面通知被告,由被告做出是否接受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房屋面积增大原因是由设计变更引起,且房屋增大的事实并未影响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未提醒被告注意,未对条款内容予以充分说明,现双方对该条款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合同第五条主要内容是对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的选择,该选择本身已经包含了提醒注意和解释说明,原告选择“双方自行约定”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应对“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有充分认识和理解;该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房款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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