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王炜和人民陪审员李军艳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其间被告赵某萍索要彩礼和买摩托车钱共计x元。婚礼仪式当天,又向原告索要“离母钱”x元。春节前,被告田某某又向原告索要年礼钱500元和窗帘钱600元。原告在置办婚礼中花费x元。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不足10天,便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涉嫌婚姻欺诈。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苦的境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钱、“离母钱”、年礼钱、窗帘钱等x元,赔偿原告因置办婚礼带来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财产纠纷,与我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田某某辩称:1、原告所给付我的x元不是索要的彩礼,而是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的。500元年礼钱已用于二人春节走亲戚时花费。600元的窗帘钱属于事实,但原告开工修模具时取走我1200元。2、我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置办婚宴费用等其他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且原告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3、我没有构成婚姻欺诈,我并未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6月,杨某某与田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共给予被告x元现金。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天,没有子女。
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呼××的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杨某某与田某某经我介绍相识,赵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和买摩托车钱x元。2009年1月12日,杨某某的母亲牛秀莲将x元交予赵某某。在2009年1月19日,婚礼举行当天,杨某某的姐夫段建强将x元“离母钱”交予赵某某之手。
2、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林州市X村杨某某父母身体不好,长期服药,再加上杨某某结婚,女方索要彩礼四万多元,造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外债累累。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中村委会对于杨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结合本案原告送与被告四万多元彩礼的实际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送给原告的物品和购置个人用品及办事费用清单一份。载明:被告陪送海信电视机、金帅牌洗衣机及生活用品等共计5760元均在原告处;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在被告处;购买衣服、首饰等生活用品价值x元;女方典礼婚宴费用x元;送给原告买衣服500元;原告取走被告1200元;
2、发票1张,商品服务卡1张,商品信誉卡1张。发票载明:金帅洗衣机750元;商品服务卡载明:海信彩电2200元,科杰圣龙x元,客户名称:杨某某;商品信誉卡载明:自行车400元。
3、证人田××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被告结婚典礼婚宴花费x元左右。
4、证人田××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女方田某某婚宴中共摆了37桌酒席招待客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是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家出的钱。对证据3、4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证据3中证人证言系孤证,证据4中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系被告手书清单,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原告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除无争议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赵某某的x元现金中,其中彩礼钱x元,另有窗帘钱600元,年礼钱500元。被告田某某花400元购买自行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存放,花750元购买金帅洗衣机一台,杨某某花2200元购买海信彩电一台、科杰圣龙DVD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没有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本案系杨某某与田某某基于返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因双方现在无法共同生活且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基于同居关系的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该彩礼钱按法应予返还,因年礼钱和窗帘钱不属于彩礼性质,按法不应返还。但依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精神—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考虑到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并短暂生活,该彩礼被告应予部分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超出部分不再返还。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后,双方购买的物品应予分割。原告杨某某购买的海信彩电一台、科杰圣龙DVD一台归杨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购买的自行车一辆,金帅洗衣机一台归田某某所有;
因双方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双方因举行婚礼而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置办婚礼带来的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在呼秋荣证言中两次提到将彩礼交予被告赵某某之手,赵某某是该婚约彩礼的收受人、持有人,根据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赵某某实质上也是该彩礼的占有人,由此认定赵某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被告赵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
二、原告杨某某购买的海信彩电一台、科杰圣龙DVD一台归杨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购买的自行车一辆,金帅洗衣机一台归田某某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互相返还对方;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田某某、赵某某各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