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06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11月22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2010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杜xx在新华百货大楼三楼闲逛时,发现M2服装店内无人,即产生盗窃念头,便进入店内,从一底脚柜内盗窃现金52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款挥霍。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杜xx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9月25日,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卤阳戒毒所提审有关戒毒人员时,被告人杜xx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杜xx已退还失主现金5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杜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1月10日释放,共羁押五个月零二十二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失主路佳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井某、田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领条,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能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判决;
二、被告人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