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原告:刘某
被告:牛某
被告:孙某
原告许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牛某、被告孙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4日被告牛某向我们共借款x元,约定期限五个月,并以牛某位于新乡X区X街X号X单元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牛某在借款到期后,曾付过我们几次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牛某在向我们借钱时是孙某作的担保,现借款人牛某下落不明,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某立即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孙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内容属实,
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7月24日,原告刘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孙某,被告牛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孙某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被告牛某用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牛某,借款期限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此后,被告牛某付清了2008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2008年3月份之后利息和本金x元未付。2010年3月6日被告牛某、被告孙某向二原告写出了还款计划,保证在2010年10月中旬将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全部还清。还款计划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计划履行,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牛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二原告本金和利息,拖欠至今未还是错误的,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许某、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牛某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