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
负责人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8.82‰,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由被告胡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到期,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3元。为保全金融债权,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1年5月21日利息x.83元,以及201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胡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胡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贷款人兴林路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胡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8.82‰计付;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83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当庭陈述、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3元及2011年5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胡某、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为x.83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胡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