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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唤(又名刘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张恒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唤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唤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村(7KM+500M)路段时,与刘××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型摩托车相撞,致刘××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刘××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唤于2011年6月4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为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唤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唤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唤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唤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州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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