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2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钟某,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丁,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6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戊,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7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己,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8村X组。
诉讼代表人袁某庚,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21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辛,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22村X组。
诉讼代表人袁某壬,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X村第23村X组。
诉讼代表人袁某癸,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元斌,贺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十一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述十一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贺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调处办干部。
原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7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1、2、3、4、5、6、7、8、21、22、23村X组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1、2、3、4、5、6、7、8、21、22、23村X村X-X组、21-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黄某乙、刘某丙、钟某、刘某丁、刘某戊、陆某己、袁某庚、陆某辛、袁某壬、袁某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元斌、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7村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对十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的减龙坳至鲤鱼塘山场山林权属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减龙坳至鲤鱼塘山场以鲤鱼塘向西北沿冲下到冲底为界,靠西南面山林权属处归大某村第1、2、3、4、5、6、7、8、21、22、23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靠东北面山林权属处归桥头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详见附图)。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大某村X组关于请求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申请报告;2、桥头村X组的答辩书;3、调解会议记录;4、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5、1982年1月5日划山界情况及附图1份;6、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贺八政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7、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贺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贺州市X村民委员会的通知;9、黄某良、陈展育的询问笔录;10、葬坟收据;11、沙田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12、黄某某、陈国俊的询问笔录;13、莫廷钧、吴汉庭、张某某对、王日城、彭武国、张某某跃、周义强的询问笔录;14、李某兴的询问笔录;15、关于沙田镇X村申请调查土地权属问题及沙田镇X村山场争议问题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
上诉人大某村X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贺县人民政府贺政发(1987)X号文件;2、原贺县人民法院(1989)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贺八政处字[2005]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贺州市人民政府贺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贺八行政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贺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营造工程合同书;8、联营造林合同;9、木材公司联营工程林面积统计表;10、沙田镇林业站现场勾绘图。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6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行政调处时没有通知沙田镇政府参加,遗漏了主体,处理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遗漏当事人的事实,理据不充分,对该四份证据,该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所在桥头大某的单方行为,原告方没有参加,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证据6、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但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院不予认定;证据8至12证据,该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证据13、14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证据1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该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10均不能证实大某村X村的山场分界线问题,亦不能证实争议山场权属属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院均不予认定;证据7至证据9,该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对该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拦江庙背,称减龙坳至鲤鱼塘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上山小路向西接果园边再接上山小路向东接冲上鲤鱼塘东面小路X路为界,西南面以山岐接标高276.3米东面第一冲沿拦江庙冲出至减龙坳西面冲为界,北以减龙坳向西沿冲接拦江庙冲为界,面积138亩。争议山场解放前属地主山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沙田公社桥头农会及三圳农会均没收了部分争议山场,后三圳农会将其没收的山场交给大某农会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未对争议山场进行固定划分,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都陆某到争议山场开荒种植过农作物,期间大某与三圳合并为大某大某。1982年桥头大某为划清与大某村的山场界线,召集老干部及队长到山场踏看并将划分山场情况进行记录,把争议山场划在桥头村管辖的山场范围,但大某村没有代表参加。1991年造林灭荒时,沙田镇人民政府将拦江庙背一带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山场规划入1800亩工程林范围内,由沙田镇政府雇请桥头、大某、逸石等村X村民上山造林。2006年,原告认为争议山场属其所有而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经沙田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减龙坳至鲤鱼塘山场以鲤鱼塘向西北沿冲下到冲底为界,靠西南面山林权属处归大某村第1、2、3、4、5、6、7、8、21、22、23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靠东北面山林权属处归桥头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土改时期,当地桥头农会和三圳农会均没收了部分争议山场,但未进行分配。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也未固定划分。集体化时期双方村民都在争议山场开荒种植过农作物,期间大某与三圳合并为大某大某。1982年桥头大某召集老干部及队长到山场踏看并对划分山场情况所作的记录因大某村没有代表参加,该记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原告方认为1962年争议山场已划分给其共同所有,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争议双方主张某某议山场的全部权属,理据均不充分,该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遵循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关于平桂管理区X村第1、2、3、4、5、6、7、8、21、22、23村X村X组争执减龙坳至鲤鱼塘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某村第1、2、3、4、5、6、7、8、21、22、23村X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大某村第1、2、3、4、5、6、7、8、21、22、23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即1982年1月5日划山界情况及附图,因为没有上诉人代表参加,只是原审第三人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至证据13,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证据14,证实林木是沙田镇政府灭荒时所造的,但不能据此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证据15是一份工作简报,亦不能证实争议山林场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实现争议山场归其所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0份证据,其中证据7、8、9、l0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证明材料和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该四份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十一个小组(原大某村公所大某经济联合社)于1991年12月用包括争议山场(130亩)在内的530.7亩山场与沙田镇人民政府进行联营造林,争执的130亩山场权属属于上诉人所有,沙田镇人民政府也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自此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把争议山场的大某份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十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至13,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是不对的。经被上诉人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这些证据与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符,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被上诉人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桥头村X组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还证实了争议山场的历史沿革及管理事实。
为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改时期,沙田公社桥头农会和三圳农会均没收有部分争议山场,但未对争议山场进行分配;四固定时期也未对争议山场固定划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村民都在争议山场开荒种植过农作物,期间大某与三圳合并为大某大某;林业三定时期未对争议山场进行登记。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权属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争议山场的历史沿革及查明的管理事实,召集争议双方调解未果后,遵循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82年1月5日划山界情况及附图是桥头大某内部各生产队划分山场的记录,该记录不能作为不同大某的现十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执本案争议山场的定案依据;上世纪九十年代,沙田镇人民政府规划营造工程林时组织相关村组联营造林,是响应国家政策组织实施的造林行为,不是对山林权属的确定;十一上诉人主张某某个争议山场的全部权属,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X村第1、2、3、4、5、6、7、8、21、22、23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