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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曹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4岁。

被告人曹某,男,23岁。

辩护人张某某,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曹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晚上,因琐事,孙某和张××发生纠纷和撕打,后被人劝开。第二天晚上,孙某听说张××在社旗县X镇“重庆片片鱼”快餐店,就带领被告人曹某及常和图、刘某某(二人已判刑),携带钢管到该店,在门外,发现王××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那里,误以为是张××的车,便用钢管将该车的车玻璃砸烂,又持钢管到店内对正在该店吃饭的张××进行殴打,后张××跑出店外,孙某等人又追至该店门口西边的十字路口处继续殴打张××,将张××的头部、脸某、背部等处打伤。经依法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人常和图、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就曹某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有同案人常和图、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曹某参与了故意伤害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但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同意对二被告人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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