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与被告宋某、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撤回了对被告宋某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燕与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日17时45分,柳晓丽驾驶原告王某甲所有的陕x骐达轿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600M处,于超车道内撞击杨玉民驾驶的穿越中央分隔带调头的宋某和高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王某甲的车辆受损、乘车人王某乙、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住(略),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杨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王某乙损失x元、张某损失5000元。诉某中原告王某乙的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高某口头辩称,三原告诉某过高,变更诉某请求没有依据,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某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商业险与高某之间有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7时45分,杨玉民驾驶高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霍高某公路XKM+600M处穿越中央分隔带调头时,被自西向东行驶的柳晓丽驾驶原告王某甲所有的陕x骐达轿车撞击,造成豫x号车上人员及陕x号车乘车人王某乙、张某受伤及两车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的司机杨玉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乙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1年4月3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9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x.1元;原告张某分别于2011年4月3日和4月24日在西安市北方医院和西京医院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1997.4元;2011年6月1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1年5月4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该事故中受损的原告王某甲所有的陕x骐达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后经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及停某、施救费2000元。诉某中原告王某乙将诉某请求变更为x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某本院。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508-X号民事裁定书,提取了被告高某存放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押金x元。
另查明,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系宋某于2005年转卖给被告高某所有,高某于2010年11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的司机杨玉民驾驶机动车辆在高某公路上行驶中的违法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王某乙、张某受伤、原告王某甲所有的陕x骐达轿车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高某作为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对因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诉某的医疗费x.1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2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70元;原告王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为x元为宜;原告王某乙的损失合计为x.14元。原告王某甲的损失: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000元、停某、施救费2000元及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99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54元,没有超出豫x号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对三原告直接赔偿。被告高某不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支付赔偿金x.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及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