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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法政英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出生年月(略),北京法政英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年底,张某介绍李某购买位于北京市X区的房屋一套,房屋价款x元。李某无意中得知房屋的实际价款为x元,故与张某协商。最终双方商定房屋价款变更为x元,且张某为李某提供中转房,李某在房屋装修完毕后10日后搬出,且张某不再收取中介费。在李某支付房款后,张某又强行向李某索要居间费2000元。李某在中转房内仅居住一个多月,张某就强行将李某的东西搬至尚在装修的毛坯房中。由于毛坯房无法居住,李某又搬至自己原本用来出租的库房中。由于张某给李某介绍的装修队存在严重违约,致使房屋装修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李某将长期在库房中居住。要求张某返还李某中介费2000元、搬家费3000元、库房出租预期收益5000元,总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完成了居间介绍义务,李某已经实际购买了房屋,张某有权收取居间费。张某承诺在李某的房屋装修期间为其提供中转住房的时间应为1个月零10天,因一般的房屋装修工程所需时间为1个月,张某还为李某延长了10天。而李某因与装修队发生矛盾,无限期在张某提供的中转房中居住下去,将给张某造成每月2500元的租房损失,故张某要求李某离开。李某所述的搬家损失和库房出租损失与张某无关。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张某介绍李某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2010年12月20日,张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李某提供住房一套,提供至李某房屋装修完成的10天后。2010年12月26日,李某向张某支付服务费2000元。2010年12月27日,李某与装修队签订装修合同,开始对新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后,李某与装修队发生争议,该房屋的装修至今未完成。李某在张某提供的中转房中居住一个多月后,因李某的房屋迟迟未能装修完毕,张某要求李某搬离该中转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张某促成李某购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屋,其居间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收取居间服务费,但其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向李某提供了中转用房,故其有权要求李某给付其因居间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李某已经在中转用房中居住,现李某要求张某退还其服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张某给付其搬家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张某给付其库房预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已经向其提供了合理期限的中转用房,对于因李某与装修队发生纠纷,而超过合理装修期限后的房租损失,不应由张某继续负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张某介绍李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实际价款30万元,张某与李某将价款协商为31.5万元,条件是张某为李某提供中转房,约定李某在房屋装修完10天后搬出,张某不收取中介费。李某在缴纳31.5万元房款后,张某又要求李某交纳中介费,李某无奈交纳了2000元中介费。因张某给李某介绍的装修队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装修处于停工状态,尚未装修完工。李某在张某提供的中转房中住了一个多月,张某强行要求李某搬出中转房,李某只能住到自己出租的车库中。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某向法庭提交的承诺书、装修合同、服务费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居间介绍李某购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小产权房屋,其居间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仍订立居间合同,对合同无效的结果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在履行居间服务过程中,向李某提供了中转用房,李某向张某支付了2000元费用,并在中转用房中居住1个多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某要求张某退还2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妥当。李某要求张某给付搬家费及库房出租预期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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