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卢某某诉某告吴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某,2009年9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某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德都路西侧150米A30桥洞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某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681.63元(含救护车费,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790.75元(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职工平均工资40,549元/年÷12个月×两期共计10个月)、护理费4,200元(1,200元/月×两期共计3.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两期共计75天)、残疾赔偿金253,774.40元(28,838元/年×20年×44%)、鉴某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和鉴某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其中价值为37,655元的腰椎后路内固定系统有异议,认为某项费用系进口材料,只同意赔偿50%的费用,其余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复查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费、查档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为某告证据不充分,认可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5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和42%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另,事发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现金4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和鉴某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于其中进口材料的意见同被告吴某某,对于非医保和自费项目不予理赔,对复查的救护车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为某告证据不充分,认可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5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和42%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2,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某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13日9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某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德都路西侧150米A30桥洞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吴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3月1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0月9日在该院住院26.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681.63元(含救护车费628元,不含膳食费304元)。原告为某某、鉴某、诉某等所需,还支付查档费4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5,5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鉴某,结论为某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不全瘫及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九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某费1,750元。
四、被告吴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查档费收据、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某告在该单位做业务员工作,年薪包括奖金为42,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某告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只同意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吴某某为某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某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原告所花费用均为某某所需,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8,68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5天,本院确认为530元。3、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1,200元。5、护理费4,200元和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某结论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均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42,239.20元。7、鉴某费1,750元和查档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某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为23,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后续治疗费,鉴某当事人均同意确定为5,000元,该项合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350,140.83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费用共计230,140.83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45,5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84,640.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某费、查档费共计人民币230,140.83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付的人民币45,500元,被告吴某某还应支付人民币184,640.8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某民币4,259.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