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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戊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其父王某己、其母姚某某及其妻汤某某均先于王某戊死亡。王某戊与汤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汤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汤某庚已于1991年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王某丁。被继承人王某戊生前于2009年8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写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产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各得三分之一。故现要求按上述遗嘱继承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事项和遗嘱情况属实,同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按遗嘱各取得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戊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戊的父亲王某己已于1955年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戊的母亲姚某某已于1986年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戊的妻子汤某某已于2005年死亡。王某戊与汤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汤某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汤某庚已于1991年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王某丁。

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戊生前于2009年8月10日自书遗嘱一份,写明:“我百年之后,我的房产、古玩等物都属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甲、女儿王某丙三人所有,每人各得三分之一。……”并在立遗嘱人栏内签名、盖私章及摁手印,遗嘱尾部还加注:“此遗嘱一式二份另一份存于吴淞泰和路X弄某房屋证明人梁某某先生处。”后将其中一份交于案外人梁某某保管。

再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戊于2009年8月18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的产权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遗嘱、亲属关系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自书遗嘱,其自愿将系争房屋指定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继承,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遗产分割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的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按份共有;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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