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D。
被告景××,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号,现住上海市××D。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D。
原告马××与被告毛××、被告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被告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毛××签订《协议书》,约定毛××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660,343.6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933,619.94元,因被告景××与毛××为夫妻关系,原告与毛××的债权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毛××偿还原告1,933,619.94元,支付利息96,685.83元(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景××对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9月18日《协议书》;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闸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沪检二分民抗(20××)×号民事抗诉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沪二中民四(商)抗字第×号民事裁定书;6、申请执行表及债权凭证。
被告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阶段,如果该案完全执行到位,则本案就将不存在且原告获得的款项将超过本案的标的额。
被告景××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与毛晖所签《协议书》的内容,且该协议书上并不涉及其本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原告马××与被告毛××签订《协议书》,因双方合伙经营服装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确认毛××应付原告款项共计4,660,343.60元。之后,毛××分别以现金、支票等方式给付原告724,000元;通过锦江××公司给付原告339,398.44元;通过××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3,006.64元;通过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0,000元;通过货物折抵方式给付原告800,000元。
2006年3月2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本院对该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马××与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4年6月1日,马××(甲方)与毛××(乙方)合作成立上海××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及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共同经营服装,在大润发、好又多、大时代、物美、欧尚、小时代、联华、文峰等超市设立服装专柜,双方商定,由甲方提供资金及货物,由乙方负责经营,经营利润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随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设立××智公司,并将××同公司的所有业务及资金全部转入××智公司,致使甲方在××同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得已甲方只能诉诸法律以解决双方的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截止2005年5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及现金借款3,860,343.60元,并确认甲方在××同公司的应得股东利润为800,000元,合计乙方应付甲方4,660,343.60元,经双方进一步协商,乙方承诺如下:一、归还借款:1、至2005年12月31日前,乙方归还甲方2,000,000元,即9月份归还300,000元,10月份归还500,000元,11月份归还500,000元,12月份归还70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见证方××帐户,2、余款2,660,343.60元自2006年1月起,每月归还300,000元,直至结清为止,3、乙方在××格公司的货款,甲方可直接提取作为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项(以2005年9月18日以后超市到帐的货款为准);二、乙方承诺以合法拥有的杨浦区××的房产及××同公司、××智公司的资产作为对甲方欠款的抵押担保;三、乙方承诺××同公司、××智公司的银行帐号不得变更,同时乙方不得以该两家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四、乙方承诺木同公司自成立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五、待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全部还清后,甲方将所拥有的××同公司7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六、本备忘录签字生效后,双方对各自的起诉办理撤诉(甲方停止原××在杨浦法院的执行案及乙方撤销在闵行法院的起诉);七、乙方存放在甲方仓库的货物,甲方予以归还。该《协议书》由××、潘××、李××、张××等人签字并加盖××同公司和××智公司的公章。2006年1月25日晚,马××和妻子张××到本市××室毛××的住处向毛××催讨欠款。因发生纠纷毛××的母亲凌××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处理,告知双方系经济纠纷,通过正当途经解决。之后马××取得支票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收款人为马××公司)、××(收款人为伊××公司),出票人均为××智公司、金额均为3,480,000元。2006年2月28日,马××公司持出票人为轩××公司、金额为3,480,000元、支票号码为x、经××格公司背书转让的支票到银行兑现,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本院对该案另查明,伊××公司于2004年3月1日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轩××公司于2005年3月8日经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毛××。本院对该案经审理认为,马××从毛××处取得系争票据系基于《协议书》所确立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应为合法取得,一旦该票据获得兑现后,《协议书》上毛××所承担的相应债务即归于消灭。本院据此判决轩××公司应给付马××公司票据款3,480,000元。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马××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从轩××公司处执行到位款为650,318.58元,对其余未执行到位部分,本院向马××公司发出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毛××是否自行或通过他人已经向原告马××清偿了全部债务甚至多支付了大于债务金额的钱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马熔和毛××在达成毛××应给付马××4,660,343.60元的协议后,毛××以各种方式陆续给付马××2,076,405.08元(724,000元+339,398.44元+153,006.64元+60,000元+800,000元)。对于余款部分,由轩××公司以支票形式向伊××公司支付,该支票金额为3,480,000元,马××公司持该支票经伊××公司背书转让后交银行要求兑现。对于轩××公司的出票目的,马××、毛××双方一致认可系毛××给付马××《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因此轩××公司向马××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行为,可视为马××、毛××约定由第三人××智公司代债务人毛××向债权人马××履行债务。从理论上讲,如该支票得以兑现,则毛××给付马××的钱款将大大超出其所应承担债务的金额。对于超出部分,轩××公司有权要求马××公司予以返还。但在实际履行中该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因此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马××公司提起的票据诉讼案系行使票据法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是马××公司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要求轩××公司履行票据义务。该案胜诉后,若轩××公司全部履行了义务,也存在收款大于债权的行为,轩××公司同样可要求马××公司予以返还。然虽经本院多次执行,仅执行到位650,318.58元,尚余2,829,681.42元,本院以向马××公司发放债权凭证的形式终结案件的执行。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该执行款亦算作毛××对马××债务的清偿。至此,毛××共给付马××2,726,723.66元(2,076,405.08元+650,318.58元),尚欠马××1,933,619.94元(4,660,343.60元-2,726,723.66元)。由于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至本案起诉时,轩××公司亦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轩××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而毛××作为主债务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范围为未履行的债务及相应的损失。对于毛××辩称本院(2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阶段,如果该案完全执行到位,则本案将不存在且原告获得的款项将超过其债务标的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马××要求毛××给付1,933,619.9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毛××与被告景××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毛××欠马××的债务系毛××、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毛××与马××间的该笔债务为其与景××的夫妻共同债务。毛晖和景××应共同向马××偿还债务。马××要求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调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案与本院(2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有密切的关联性,根据不得重复获利的原则,如本案生效后马××经申请执行获得全部钱款,则不得再通过马××公司恢复本院(2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执行而获得双重利益。同理,如本院(2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通过继续执行获得钱款的,则应与本案的标的相抵充。本案判决生效后马××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本金与马××公司对(20××)杨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本金两者总额不得超过1,933,619.94元(注:其余利息等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另行计算予以处理)。对此,马××及马××公司均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被告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人民币1,933,619.94元;
二、被告毛××、被告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以人民币1,933,619.94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42元,应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