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覃某、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时向覃某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共9200元,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劳动争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覃某已预交),由覃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覃某、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余款由本院向覃某、柳州市俊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予以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