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
上诉人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破口车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原告梁某承包六村X村羊场土地七亩,该土地位于六村X村东南羊场,东邻路、南邻王某琪、王某、王某胜、西邻杨志平、杨志林、杨纪平、北邻杨志林、杨志平,但没有和被告破车口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到小队土地调整,2004年9月28日被告破车口村委会收取原告梁某承包费x元,2010年被告破车口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所涉羊场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合同已到期或原告存在拒交承包费的行为,2010年被告将该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没有合法依据,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本案争议所涉羊场7亩土地继续交付原告梁某承包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破车口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称,该争议土地为专业承包土地,上诉人重新发包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地的实际亩数是9.02亩,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7亩,从2005年开始,上诉人就是按照实际亩数来收取承包费的。梁某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向六村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仅仅是提供复印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梁某辩称,我交纳承包费x元,根本不需要再交承包费,不存在拒交承包费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六村X村委会将本案争执的土地承包给梁某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梁某享有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没有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所涉羊场7亩土地交付梁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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