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南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来原告经常无故打我,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我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我个人财产归我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2002年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30日婚生一女张某乙南。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致、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10条棉被。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其个人承担抚养费,且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南由原告张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乙个人负担。
三、被告个人财产10条棉被归被告徐某所有。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