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栾城县原种场(原河北金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栾城县城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方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道兴,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申诉人:赵某甲(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赵某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同某。
被申诉人: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公司技术总监。
河北省栾城县原种场(简称栾城原种场)及方某、赵某甲、赵某乙因与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种业)种子经营损失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李俊香出庭。栾城原种场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兴,赵某甲和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阳光种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5日,一审原告阳光种业向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阳光种业从河北金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田科技)购买金田六号玉米种2万斤。该玉米种经河南省郾城县等地的种子使用者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有问题已造成大面积减产。阳光种业为了承担出售劣质种子的法律后果,与种子使用者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向种子使用者支付赔款70万元。依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阳光种业向种子使用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金田科技进行追偿。因金田科技已被注销,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金田科技的股东即栾城原种场、方某、赵某甲、赵某乙共同某担。一审被告栾城原种场辩称:1、阳光种业提供的《专家鉴定意见》书是无效鉴定,不能证明金田六号玉米种是劣质种子。2、阳光种业自称的“其已向种子使用者支付赔偿款70万元”不是事实,本案不符合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条件。阳光种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被告方某的答辩意见与栾城原种场的答辩意见相同。一审被告赵某甲和赵某乙均辩称,其在金田科技的股份已经转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3月17日,阳光种业从金田科技承德分公司购买金田六号玉米种2万斤,该玉米种标签上标注:一般亩产650-860公斤,最高亩产可达1196公斤。阳光种业将该批玉米种销售到河南省原郾城县和商水县等地,后据种子使用者反映,该批玉米种质量有问题,已造成大面积歉收。为了查明实情,阳光种业派人去郾城、商水等地进行调查,并委托电视台到田间进行现场录像,之后又聘请漯河市X组进行鉴定。该专家组于2004年9月15日出具了《专家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品种整齐度较差。2、植株外部形态与金田六号种子介绍不符。3、成熟期不一致。4、产量不高,与邻近地块其它品种相比,每亩减产230公斤。5、空株率高,结实性差。空棵率为16%,小穗率为33%。鉴定结论作出后,阳光种业为了承担出售劣质种子的法律后果,向种子使用者支付赔偿款x元。该赔偿事实可由双方某订的赔偿协议以及种子使用者写的赔偿款收条在案资证。
一审另查明,金田科技系由栾城原种场、方某、赵某甲、赵某乙、栾城县X组建。其中栾城原种场出资97万元,占19.4%的股份;方某出资160万元,占32%的股份;赵某甲出资100万元,占20%的股份;赵某乙出资50万元,占10%的股份;栾城县长青苗木中心出资93万元,占18.6%的股份。其经营范围是:农业机械、仪器仪表、农副产品(除粮、棉)的批发、零售;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蔬菜种子、植物种子的科研与开发;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限河北省区域)。金田科技承德分公司系金田科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金田科技的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栾城县长青苗木中心的营业执照亦被工商机关注销,其资产已由栾城原种场接收。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光种业从金田科技购买金田六号玉米种事实存在,应予认定。金田科技在销售种子时,不依法交付种子质量检验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且种植后的玉米亩产量明显低于标签上的标注,属于劣质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的减产损失,金田科技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金田科技已被注销,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原股东栾城县原种场、方某、赵某甲、赵某乙和栾城县长青苗木中心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按出资比例分担。栾城县长青苗木中心亦被注销,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栾城原种场承担。阳光种业明知购进的玉米种没有质量检验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却仍向种子使用者销售,应负次要责任。关于双方某任的承担比例,可按75%和25%划分。关于《专家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参加鉴定的专家组人数虽不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3人以上的单数”,但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阳光种业向种子使用者支付赔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因栾城原种场和方某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赔款不真实的反向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第二条不予采纳。诉讼中,赵某甲和赵某乙辩称其股权已经转让给方某。但在金田科技2005年10月15日的结算报告上,仍有该二人参加利润分配的记载,且赵某甲、赵某乙与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栾城原种场等四被告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栾城原种场赔偿阳光种业经营损失x元。二、方某赔偿阳光种业经营损失x元。三、赵某甲赔偿阳光种业经营损失x元。四、赵某乙赔偿阳光种业经营损失x元。五、上述四项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阳光种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栾城原种场负担5776元,方某负担4864元,赵某甲负担3040元,赵某乙负担1520元,阳光种业负担3800元。
栾城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农业部办公厅的“复函”和漯河市职称办的“证明”这两个关键性证据,在证据采信方某有失偏颇。2、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其律师和《河南科技报》记者对种子使用者的调查,错误认定阳光种业已经向种子使用者作出先行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与栾城原种场的上诉理由相同。阳光种业辩称:1、《专家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与法规效力不同。2、赵某甲、赵某乙与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某股权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不能对抗第三人。3、方某的律师向种子使用者调查取证系一人所为,其所取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以此否定阳光种业向种子使用者作出先行赔偿的事实。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某,另查明,金田六号玉米种未通过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应予维持。栾城原种场、方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x元,由栾城原种场负担5320元,方某负担4480元,赵某甲负担2800元,赵某乙负担14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金田六号玉米种是劣质种子证据不足。本案中,阳光种业对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专家鉴定意见》书和VCD光盘。因《专家鉴定意见》书上只有委托人,没有明确的委托目的,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只是对植株生长状况和玉米歉收景象进行陈述,所以,《专家鉴定意见》书是一份有瑕疵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VCD光盘是对种子使用者种植金田六号玉米后出现减产的录像,不能证明玉米减产是因劣质种子所致。2、认定阳光种业向种子使用者赔款x元证据不足。本案中,阳光种业为了证明其向种子使用者支付的x元赔偿款,向法庭提交了9份调查笔录、赔偿协议和收条。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比如,种子使用者王书廷在2004年9月18日调查笔录中称:每亩减产500斤左右。《赔偿协议书》载明:王书廷购玉米种1000斤,种植200亩。阳光种业提交的《金田六号玉米种损失情况登记表》载明:王书廷购玉米种50斤,种植10亩。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王书廷在调查笔录中称:保守估计有5万元。王书廷写的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x元,由王书廷和其他60名种子使用者共同某字的收条载明:收到赔偿款12万元。再如,《金田六号玉米种损失情况登记表》显示:种子使用者边法产购玉米种35斤,种植7.2亩,损失2000斤。《赔偿协议书》显示:边法产购玉米1500斤,种植310亩,经济损失x元。边法产写的收条显示:收到赔偿款x元。由边法产和其他21名种子使用者共同某字的收条显示:收到赔偿款4万元。以上事例说明,阳光种业提交的证据在购种数量、种植面积和损失数额三个方某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原审法院未尽调查取证之责。本案中,关于种子使用者的损失数额,阳光种业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与栾城原种场提供的证据也有矛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却懈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4、对双方某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阳光种业明知其购进的金田六号玉米种没有销售发票,没有种子质量检验证明,没有植物检疫证书,不具备销售条件,但其仍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种业自行承担。原判决对双方某任划分错误,违反了合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栾城原种场、方某、赵某甲、赵某乙称:1、《专家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已被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06]X号复函所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据申诉人的律师和《河南科技报》记者向种子使用者调查,种子使用者不承认收到阳光种业的赔偿款,故阳光种业主张的先行赔偿不是事实。3、阳光种业明知金田六号玉米种没有经过河南地区X区域销售,应对种子使用者的种植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光种业辩称:1、《专家鉴定意见》书、VCD光盘和其它证据足以证明金田六号玉米种是劣质种子。2、在诉讼中,阳光种业共提交九组证据,这九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条,由此足以证明阳光种业已经向种子使用者作出先行赔偿。3、金田科技是劣质玉米种子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基于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专家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2、阳光种业是否已经向种子使用者支付x元赔偿款
本院再审查明,阳光种业的正、副经理刘某和蔡智勇在2007年10月10日向二审法院陈述:向种子使用者赔款也不是啥好事,公司账上没有显示,是他们二人出钱赔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账本是企业法人经营活动的记录。本案中,阳光种业是企业法人,且其账本上没有记载向种子使用者支付赔款x元之事项,其资金结存没有减少,由此足以说明阳光种业没有向种子使用者支付赔偿款,其所主张的先行赔偿之事实并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阳光种业不能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行使追偿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已经产生,判决条件业已具备,本院对于双方某事人提出的诉、辩理由不再理涉。综上所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某均有错误,应予纠正。申诉人栾城原种场、方某、赵某甲、赵某乙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x元,均由漯河市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王锡刚
代理审判员黄爱玲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