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秦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莫运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17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秦某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时突然右转撞向原告自行车,致使原告摔落地上受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去雁山医院及南溪山医院分别进行了脚部及头部检查。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左胫排骨左踝关节及头颅未见异常,故未办理住院手续。被告支付必要的检查费用后送原告回家。当晚10时,原告伤处出现异常肿痛。次日早晨,原告由其亲属送至雁山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277.5元。此事故经桂林市雁山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950元、陪护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工具损失200元,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发票共5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77.5元);3、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住院志2份、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2010年7月28日文某村委会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伤情雇佣他人耕田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秦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亲自送原告到雁山医院及南溪山医院检查并承担了检查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检查未见异常,不需要住院治疗。被告不承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陪护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雇佣他人耕田的250元及交通工具损失费2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收费收据、桂林市雁山区人民医院处方、会诊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文某某对被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文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无大碍,无需住院治疗,愿意承担原告于4月8、9日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8日17时30分,原告文某某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秦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时突然右转撞向原告自行车,致使原告摔落地上受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医院及广壮族自治区西南溪山医院分别进行了脚部及头部检查。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左胫排骨骨质结构完整,未见骨折,左踝关节及头颅未见异常,被告支付必要的检查费用后送原告回家。当晚,原告左膝关节处肿痛伤处肿痛加重,左膝关节肿胀明显。次日早晨,原告由其亲属送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277.23元。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1、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左胫腓骨骨折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近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建议至骨科门诊复诊、治疗。原告文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支付莫干农田机耕费250元。
2010年5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2010)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驾驶无号牌自动自行车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秦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时突然右转撞向原告自行车,致使原告摔落地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其不承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字确定。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一、医疗费3277.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住院5天),原告诉请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为农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2009年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122元[x元/年÷365天×(住院5天+在家休息9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2950元,支持2950元;四、营养费200元(40元×住院5天);五、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六、交通工具损失费200元。原告诉请陪护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请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的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6927.23元(医疗费327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9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交通工具损失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莫运钦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