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某少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母亲),19XX年XX月XX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XX控股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请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某撤回自己的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国权
审判员栾晶晶
审判员翟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