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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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少民终字第1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某少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王某母亲),19XX年XX月XX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XX控股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请求,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某撤回自己的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国权

审判员栾晶晶

审判员翟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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