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某。
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付欠款人民币5932.23元;并缴纳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币5982.23元;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钱端镇
二O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亚敏
审判长钱端镇
审判员钱端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