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
辩护人赵某某,男,64岁,系被告人杨某某的亲戚。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8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自卸货车,在尉氏县X村路段,从公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吕XX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吕XX。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吕XX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赔偿吕XX经济损失x元,取得吕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陈述,证人杨某X、韩某、杨某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X乡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及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吕XX经济损失,取得吕XX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