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子建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原告张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师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甲、李某与被告师某、张某丁、张某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被告师某委托代理人冉某庆;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被告师某为包工头的建筑队打工。2010年11月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将一栋X层楼房交给师某承建,2010年11月29日,在施工过某中原告站立的施工架子板突然断裂,原告从X楼摔了下来致头部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原告受伤后住(略),后转入通许县爱心医院,现仍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师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张某丙选任没有资质的建筑队建房存在过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6元、误工费681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评残后护理x元(x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李某抚养费3682.21元等共计x.3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证人张某丙X、张某丙X当庭证言;2、张某甲身份证明、张某丙身份证明、李某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票据;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票据;5、通许县爱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票据;6、通许县爱心医院外购药证明、票据;7、尉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
被告师某辩称,与张某甲的雇佣关系存在,张某甲是技工,并没有遵守安全操作程序致使摔伤,包工头及户主、还有张某甲本人都有一定的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证人贺某、过某、刘XX当庭证言。
被告张某丁辩称,让师某建房双方是口头协议,安全一切事故张某丁不负责,师某为承揽人,多次提醒师某要注意安全,还给工人说要注意安全。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张某丁将一栋X层楼房发包给师某承建,原告在被告师某为包工头的建筑队打工。2010年11月29日,在施工过某中原告张某甲所踩的架子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X楼摔下来致头部受伤。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x.99元。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原告在通许爱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付医疗费x.6元。另外原告根据医嘱外购药2520元。2011年7月14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期间被告师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1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原告张某甲母亲,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某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师某对雇员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的危险性但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原告张某甲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师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丁作为房主兴建X层楼房,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但被告张某丁在应当知道被告师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将工程发包给师某,故应与雇主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与本案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责任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李某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师某赔偿医疗费x.59元、误工费681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评残后护理费x元(x元/年×3年)、原告张某甲母亲李某扶养费3682.21元等共计x.8元80%计x.64元,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某的其他医疗费因没有正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的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另外原告诉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某,本院酌定x元。原告张某甲评残后需护理,本院先酌定3年,根据实际情况到时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9元、误工费681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评残后护理x元(x元/年×3年)、原告张某甲母亲李某扶养费3682.21元等共计x.8元80%计x.64元(扣除被告师某已支付x.1元,下余x.54元),被告张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张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对被告张某丙的诉某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5443元,由被告承担4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