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7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齐某某窜至秦州区X巷、太京镇X村、银坑村、窝驼村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得牟娟、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家中现金3650元、三星牌数码照相机1台、白酒6瓶、香烟3包、植物油2桶、黄某烛台1盏、玉镯1个、甘肃省八运会纪念牌1枚、工艺项链坠子1条及各类茶色眼镜等物,共计价值4400余元。破案后价值680元的赃物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其余赃款赃物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牟娟、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被判刑教育,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实属屡教不改。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追回,故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