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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八里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耿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8月9日、10日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滑县X乡X村民,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政策外生育二胎,需要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2010年2月4日,滑县X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计生干部将王某某传唤到滑县X乡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乡计生办),要求王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王某某因为只同意支付x元,遂打电话请求该村党支部书记康某然到乡计生办协调缴款事宜。恰好康某然与村委会主任康某某、会计耿某乙在乡政府开会之后乘耿某甲的车回家,于是耿某甲便开车与康某然等人一起去了乡计生办。经与乡计生办领导协调,同意对王某某的社会抚养费予以部分减免,但王某某应立即缴纳。王某某因为没有钱,便请求康某然为其借钱,康某然知道耿某甲有存款,便与康某某、耿某乙、王某某等人一道与耿某甲商量请求借钱给王某某,耿某甲应允。之后耿某甲与康某然一起到八里营乡邮政局取款,为王某某垫付了x元的社会抚养费。王某某表示回家后便筹钱还耿某甲,但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耿某甲已替王某某垫付了社会抚养费x元为由,要求王某某还钱,王某某不予认可,称抚养费系家人所缴,但并不能说明缴款的具体细节,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耿某甲替王某某垫付社会抚养费x元的事实。耿某甲并无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更不会无故缴纳社会抚养费,王某某因为无钱缴纳社会抚养费,请求村干部为其借钱。经康某然、康某某等人协商,耿某甲取款x元替王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协商时王某某一直在场,并且事后也表示回去就还耿某甲钱,该x元应认定为王某某借耿某甲的借款。综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耿某甲诉请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耿某甲诉请王某某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耿某甲借款x元;二、驳回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没有借过耿某甲的钱,一审法院仅凭乡计生办的一张收据和几份与耿某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就判决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耿某甲的起诉。

耿某甲辩称:耿某甲垫付社会抚养费是经双方认可的,由村支部书记、村会计和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证实,王某某当场承诺不超过春节还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甲替王某某垫付社会抚养费事实清楚,由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和王某某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和会计予以证实,且耿某甲持有乡计生办出具的收费手续。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借耿某甲的钱,社会抚养费是其弟弟替其缴纳的,但其提供不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收据。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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