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羁押,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在西安一妇女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5月21日下午,在秦州区石马坪皮毛厂家属院以1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同月22日,被告雷某某再次给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共计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目无国法,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合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