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7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3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27岁。
上诉人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7时40分,在长葛市X路农机局家属院门口,被告双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右下肢伤残10级。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该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双丰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7元,被告中华保险承担x元。对原告主张某乙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009年7月14日到7月31日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4678.8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丰公司所有豫x号轿车与原告木某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丰公司虽抗辩是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但在举证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申请追加承租人为当事人,故其应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中华保险,因其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本案赔偿责任宜由双丰公司直接承担。对原告所主张某乙医疗费4678.82元、误某616.23元(x元/年÷365天×l7天)、护某616.23元(同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l0元)、营养费170元(同上)、交通费酌定为5O元,共计6301.28元。对此数额由双丰公司应予承担。其先行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因在前述判决解决,故在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木某医疗费、护某、误某等6301.28元。二、驳回原告木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O元,由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周帅军是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周帅军,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也不是双丰公司,一审法院不认定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揽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保险没有赔偿义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木某答辩称,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我们不应参加庭审,我们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后期治疗不应再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7时40分,在长葛市X路农机局家属院门口,原审被告双丰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审原告木某发生相撞,致原审原告右下肢伤残1O级。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原审原告曾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1元,误某4327元,护某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6元,共计x.71元,判决原审被告双丰公司赔偿x.7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x元。对原审原告主张某乙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2009年7月14日至7月31日原审原告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7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用4678.82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双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木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x.21元,其中x.7元已由车方及上诉人进行赔偿;木某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有:误某4327元,护某685.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6元,共计x.5元。本案中木某在后期治疗时共产生费用6301.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5018.82元,伤残赔偿限额下费用1282.46元,两项均未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承担,原审判决由双丰公司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木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301.28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原审原告木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长葛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