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吕XX。
被告欧阳XX。
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欧阳XX(系被告李XX之母)。
原告谭XX诉被告吕XX、欧阳XX及李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吕XX、被告欧阳XX(亦为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原告和三被告的拆迁安置所得款项购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XX离婚。上述房屋自2004年7月交付后,一直由被告吕XX居住并保管资料。2009年12月,原告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将产权登记为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坐落在XX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吕XX辩称:不同意分割。
被告欧阳XX及李XX辩称:同意分割,但认为原告的份额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欧阳XX。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与被告吕XX原系夫妻,2007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04年7月2日,原告及三被告以动迁安置所得购买了XX室房屋,建筑面积69.27平方米。2005年,原告手写遗书一份,称“……XX室有我的四分之一产权,我有居住权,这是国家给我的,鉴于小女欧阳XX平时待我不错,很关心我的起居生活,我向XX提出给我4万元供我有生享用,并居住至终,她也同意了,今收到欧阳XX小女共4万元,特此立据,当我生命终止时,我所拥有的XX室房屋产权归欧阳XX所有……”。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欧阳XX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被告欧阳XX称没有一次性给过原告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但每月给原告打牌的钱。
2009年11月25日,经法院强制执行,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及三被告名下。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吕XX及李XX居住。
诉讼中,原告及三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100万元。被告吕XX表示,其同意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吕XX所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产权证,被告欧阳XX提供的遗书,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三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其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三被告对份额并无异议,且同意分割,但被告欧阳XX提供遗书一份以证明其已受让原告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虽然遗书载明“今收到欧阳XX小女四万元”,但原告称从未拿过被告欧阳XX一分钱,诉讼中,被告欧阳XX也承认并未在原告书写遗书时给过原告4万元,同时其关于平时给原告打牌钱的说法也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欧阳XX关于原告已转让给其产权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对系争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100万元,同时被告吕XX表示愿意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吕XX,原告亦表示同意,该处分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吕XX对XX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在被告吕XX付清本判决第一项所述的款项后,原告谭XX对XX室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亦归被告吕XX所有;
三、被告欧阳XX对XX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四、被告李XX对XX室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谭XX负担1,725元,被告吕XX负担1,725元,被告欧阳XX负担1,725元,被告李XX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