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XXX广场X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约定于2011年7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推诿,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日止)合计人民币11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约定的利息高于了国家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甲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甲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定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归还,利息按每月2.5%计取。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1万元;
二、原告黄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湖南大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蒙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