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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气象局申请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执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天水市气象局申请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执行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在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于14日向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水市气象局对被执行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在秦州区X区新建的xx住宅楼,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进行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条、《防雷减灾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了天气罚(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罚款x元,并决定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补办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手续,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不服处罚决定书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当日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由案外人张xx签名,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决定书内容履行。2011年9月13日,天水市气象局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强制执行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在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协调,被执行人主动办理了相关审批审核手续,申请人即于2011年10月11日撤销了申请执行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天水市气象局做出的天气罚字(2011)第X号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

受理费200元,由天水市气象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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