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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警方抓获,同年4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21时许,黄某银(已经判刑)在石柱县X镇龙井桥黄某连开设的茶馆与谭某某为打牌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并斗殴。嗣后,黄某银用电话遨约被告人何某来到现场,二人共同用木板凳殴打谭某某,造成谭某某头部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黄某银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周××、谭××、黄××、马××等人的证词,同案关系人黄某银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辩认笔录和拍照,申请书、收条,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受他人邀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受他人邀约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全和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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